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上接A4版】第二十三条【决议标准】 由业主一同确定的事宜,理应遵照以下决议标准:

(一)须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有率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总数占有率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加决议;

(二)确定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至第八项的事宜,理应经参加决议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业主且参加决议总数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允许;确定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事宜,理应经参加决议特有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参加决议总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允许。

第二十四条【选举权数确定】 业主大会会议上业主的表决权数以及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业主的表决权数,按每一房子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为一个选举权数测算。在其中按份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承诺其中一名业主履行选举权;

(二)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按一本不动产权登记证记录的建筑面积;暂未备案的,按预售合同记述或是测绘工程机构实测面积测算;

(三)未记入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规范的车位、 ** 的总建筑面积,不计算业主的专有部分。

(四)施工单位并未售卖,或是虽然已售卖但还没有交付所有房子,按一个选举权数测算,建设单位履行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筹划创立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具有《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创立业主大会要求的,所在地县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或是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应当立即具体指导业主创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下称筹备组),筹划创立业主大会。

筹备组小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指定住户委员会工作员出任。

第二十六条【筹备组组员】 筹备组由业主意味着、施工单位、基层党组织、住户委员会的典范、社区警务等构成。施工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耽误筹备组的创立。

筹备组组员理应为奇数,在其中业主意味着总数不少于筹备组总人数二分之一。业主意味着资格由基层党组织,参考本条例相关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进行核查明确。

筹备组人员名单应当在筹备组创立之日起三日本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告。业主对筹备组组员有异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融洽解决。

第二十七条【筹备工作经费预算】 筹备组的工作经费建设单位担负。实际规范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所在城市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共同商定。

施工单位必须在物业管理投入使用前,将筹备工作经费预算交给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管理方法,由筹备组应用。

筹备工作经费预算理应财政性资金。筹备组必须在初次业主大会会议举办后,迅速将筹备工作经费预算的应用情况向整体业主发布,接纳整体业主的监管。筹备工作经费预算的盈余一部分理应做为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

第二十八条【筹备组岗位职责】 筹备组理应执行以下岗位职责:

(一)确定业主真实身份、总数及所具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制订业主大会会议制度议案;

(三)制订管理规约议案;

(四)制订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议案;

(五)明确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召开初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会议制度和管理规约内容】 业主大会会议制度理应就业主大会的审议事情、审议方法、决议程序流程、业主委员会构成和任职期等做出订立。

管理规约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物业应用、维护保养、管理方法,清洁卫生和规则的管理方法,房子装修和外型维护保养,物业管理服务各项费用分摊方法,业主理应执行的责任义务,违背管理规约理应承担的风险等事宜依法作出承诺。管理规约理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可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法规或是危害公众利益。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会议制度示范文本,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订,并发布。

第三十条【初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在创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初次业主大会会议。

初次业主大会会议理应审议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会议制度,投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大会标准承诺开设业主委员会替补委员的,能够投票选举替补委员。

第三十一条【创立业主大会的办理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办理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数据记录确定;

(二)业主大会会议制度;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办公室主任和其它委员名单、联系电话、职责权限,及其投票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替补委员。

第三十二条【办理备案、 ** 和事后审查】 业主委员会依照此条第三十一条要求申报办理备案原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需对办理备案资料进行实质审查。

对满足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理应现场出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实,散伙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的发起】 业主委员会理应按照业主大会会议制度的承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按时会议,每年都要举办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理应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性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之上业主联名鞋建议的;

(二)业主委员会建议解决物业管理服务应急事项;

(三)基层党组织建议解决物业管理服务应急事项。

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举办方法】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互联网技术、书面形式征询建议、集体研究等形式举办。

激励业主委员会在市物业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上利用互联网方法举办业主大会。

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程序流程】 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理应遵循以下程序流程:

(一)公开征集、拟订决议话题,拟定决议话题表明;

(二)公布征询业主对决议话题建议,并依据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修订完善决议话题;

(三)会议举办十五日精子活动率整体业主公布会议通告,确立会议时长、会议方法、决议话题、决议事宜、记票方式以及其它留意事项,并告知住户委员会;

(四)在住户委员会意味着、业主所代表的指导下,公布唱票、记票,统计分析票决结论。运用业主大会会议信息管理系统全自动记票的除外;

(五)举办业主委员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会议票决结论做出业主大会确定,并立即向整体业主发布。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况举行的业主大会临时性会议,能够预测性省去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流程和减少第三项所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确定办理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确定做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所决定的书面报告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办理备案:

(一)改动业主大会会议制度的;

(二)改动管理规约的;

(三)调节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办公室主任和其它委员的;

(四)换届选举换选形成新的业主委员会的。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特性、信用代码和工作经费】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器,由业主大会会议投票选举。

业主委员会也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需要与业主大会的受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基本户,领到业主大会统一代码证。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行本年度工作经费应根据业主大会确定额度和主要用途,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中税前列支。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岗位职责】 业主委员会理应实行业主大会的决策,接纳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管,并执行以下岗位职责:

(一)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汇报物业管理服务执行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

(二)制订物业服务合同议案,意味着业主与业主大会聘用的物业企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

(三)与辞退、聘用的物业企业开展工作交接;

(四)实施或是监管执行一共有一部分、一共有设施的生产经营以及利润的应用、管理方法;

(五)机构筹资专项维修资金,监管执行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维修费用的应用;

(六)不断完善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评价制度及其物业服务收费规范调控机制;

(七)监管和帮助物业企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帮助物业企业催促业主依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缴费责任;

(八)监管管理规约的实行,劝阻业主、物业使用人违背管理规约的举动;

(九)加工和存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纪录、一共有部分档案资料、会计记账凭证和帐本、财务报告等有关文件;

(十)创建顺畅的物业管理举报、举报渠道,及时掌握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与建议,协调解决的物业管理 ** ;

(十一)相互配合国家行政机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规做好本职工作;

(十二)相互配合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和群众委员会依规做好本职工作,和接受其帮助和监管;

(十三)业主大会给予的别的岗位职责。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的构成】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奇数构成,实际总数由业主大会会议制度承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办公室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举造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与业主同样具有投票权。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实际任职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能够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职内发生空缺的,需要由替补委员递补剩下任职期,或是再行改选。

第四十条【出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前提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理应为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普通合伙人业主或是企业业主授权普通合伙人意味着。

业主委员会委员理应合乎遵循纪律、热心公益事业,具有一定理论知识、沟通协调能力良好的个人征信,榜样执行业主责任等因素。

普通合伙人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可出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未按时发放缴纳物业服务费的;

(二)欠付物业管理日常维修费用、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它必须业主一同分摊费用;

(三)自己、另一半以及直系血亲与聘用的物业企业有重要利益纠纷的;

(四)列为比较严重失信人名单的。

业主委员会替补委员必须具备与业主委员会委员同样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考生的造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根据以下方法造成:

(一)业主自我推荐或是联名鞋强烈推荐,联名鞋总数不分;

(二)基层党组织或是住户委员会强烈推荐;

(三)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强烈推荐。

激励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积极主动竞选业主委员会委员,根据法定条件出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二条【委员候选人资格审核和公示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由业主大会筹备组、换届选举工作组依据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造成方法,在基层党组织的帮助下,对被推荐人资格进行核查,确定候选人名单。

对确定的候选人名单、家庭住址,必须在物业管理区域向整体业主公示公告。公示期不得少于十天。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由业主大会筹备组或是换届选举工作组进行核查,并公布回应。异议人对回应不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调查核实。调节候选人名单的,理应再次公示公告。

第四十三条【推举业主委员会责任人】 业主大会筹备组或是换届选举工作组,应当在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之日起五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推举造成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办公室主任,明确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权限,同时向整体业主公示公告。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按时会议理应按照业主大会会议制度的承诺,适度举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举办业主委员会临时性会议:

(一)经百分之二十之上业主联名鞋建议的;

(二)经三分之一之上业主委员会委员建议的;

(三)法律法规、政策法规与制度规定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的部门】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负责人或是负责人委托办公室主任集结,举办会议时应该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参与,委员不可由他人出席会议。基层党组织能够选派代表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必须探讨、确定的事宜理应于会议举办三日精子活动率整体业主公布话题具体内容,征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及其住户委员大会意见与建议。

业主委员会确定事宜,或是确定递交业主大会决议表决的事宜,理应通过过半数的委员签名允许。会议完成后三日内,业主委员会应该将会议情况及确定事宜,向整体业主公布。

第四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以及委员的不准个人行为】 业主委员会以及委员,不可有以下个人行为:

(一)阻碍、防碍业主大会行使权力,拒不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确定,或者是不依规做好本职工作;

(二)徇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迁移、藏匿、伪造、毁弃或是回绝、推迟给予物业管理服务有关文件、材料,或是违规使用业主委员会图章;

(三)违背业主大会会议制度,未向业主大会聘用的物业企业签署,或是私自改动物业服务合同;

(四)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以设置贷款担保等形式侵吞、侵吞业主共有财产;

(五)与物业企业有可能会影响到公平执行职务的贸易往来或是利益互换;

(六)违反规定泄漏业主信息内容;

(七)拒不履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和有关主管部门物业管理服务整改要求或是老百姓 ** 裁判员;

(八)无端没有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九)损害业主合法权利的许多个人行为。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位当然停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质自主停止:

(一)再也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

(二)因身心健康或其他原因缺失做好本职工作实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申请辞职的;

(四)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以上情况之一的,理应经业主委员会临时性会议评定,递交业主大会确定。

第四十八条【换届选举换选及机构】 业主委员会必须在任期届满前九十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递交换届选举改选书面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建换届小组,指定换届改选组长。换届小组由社区党组织代表、社区民警、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业主代表等组成。

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换届改选工作,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十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四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的交接】 对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五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的见证下,办理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交接手续。

对业主委员会主任未变更且其他委员变更人数不足三分之一的,是否需要交接由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自行决定。

第五十条【业主委员会交接内容】 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应当制作交接清单,当面核实交接下列资料、设备:

(一)业主名册;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和决定;

(四)保管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

(五)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业主共有部分或者共有设施设备经营合同;

(六)历年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收支公告留档资料;

(七)利用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购买的非消耗性办公设备、办公用品;

(八)使用和保管的其他档案材料。

第五十一条【业委会秘书报酬及委员津贴】 业主大会决定向业主委员会专(兼)职事务工作秘书支付报酬,或者向业主委员会委员支付工作津贴的,相关费用可以在业主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中列支,不得另行向业主摊派。

对国家公务人员兼任事务工作秘书或者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领取报酬或者津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五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商品房销售(预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预售)前,将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规约示范文本,结合前期物业的特点制定。

第五十四条【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不得选聘该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下属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在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接受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法律、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公开招标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计住户少于二百户的,经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时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约定服务期限。服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依法与新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服务期限届满时,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继续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现场公示相关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场,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资料。

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房屋买受人与建设单位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知晓临时管理规约的全部内容,并签署书面承诺书。

第五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费】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管理服务。建设单位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物业交付后,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已竣工尚未交付给房屋买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纳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

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依照规定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对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五)配合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第五十九条【前期物业资料移交】 在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停车场库、地下管网竣工图、人民防空设施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设施设备清单,设施设备转让合同复印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

(五)房屋所有权人名册及联系方式;

(六)临时管理规约;

(七)有关代管的物业管理款项及其他应当移交的票据和账册;

(八)物业管理用房及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十条【物业承接查验】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时,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共同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确认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结果。物业承接查验规范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承接查验的基本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专业设施移交】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合格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及工程图纸等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

建设单位未将前款规定的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禁则】 建设单位不得占用、处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六十三条【物业保修金】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的保证。物业保修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履行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管理主体及资格】 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能力。

物业服务企业派驻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兼管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告知业主委员会,不得在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擅自增加其兼管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专项委托限制】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 ** 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但不得将应当由其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第三人。

物业服务企业转委托的专项服务事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并对该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第六十六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式】 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将若干个中标候选人提请业主大会决定其中一个中标候选人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确定候选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七条【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并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业主公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费】 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方式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质价相符的原则,综合考虑服务事项、服务标准、人力成本、物价水平等因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程序,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协会,公开发布本市物业服务标准指引和物业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第六十九条【业主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物业综合服务费包括物业服务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水电分摊费、专有车位管理费等。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或者以服务质量不满意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低收入困难家庭可以享受物业综合服务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信息公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以及其他收费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三)环境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专项服务单位的基本信息、作业人员信息;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单位的基本信息、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业服务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质量;

(四)及时劝阻、制止违反建筑、房屋安全、环境卫生、绿化、饲养动物等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采取合理措施,及时劝阻、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并报告、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六)及时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并报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七)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道路交通、停车秩序;

(八)发现物业安全风险隐患,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报告有关专业机构处理;

(九)保护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和其他个人隐私,不得擅自泄露、公开披露;

(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其部门做好基层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财务公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于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物业服务实行包干制方式的,公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二)物业服务实行酬金制方式的,公布物业管理各项经费的收支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前款规定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全体业主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所需费用在共有物业收益中支出。

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禁则】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不得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妥善保管物业管理区域的下列档案、资料:

(一)实时更新的业主名册;

(二)业主房屋专有部分装饰装修信息资料;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监控和门禁系统、电梯、消防、道路照明、给排水等共用设施设备日常检查记录和维护、维修协议;

(五)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六)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选聘】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并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重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不接受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与移交】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确定的时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并按照下列规定,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结算预收、代收的相关经费;

(二)核对、移交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档案资料;

(三)查验、腾空、移交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其他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查验监控和门禁系统、电梯、消防、道路照明、给排水等共用设施设备;

(五)核对、移交用前期物业费采购、使用的办公设施、设备等。

第七十七条【退出物业服务的义务】 被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垫支业主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费用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

(二)以业主大会决定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

(三)损毁、隐瞒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档案资料;

(四)故意损坏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

(五)在办理物业服务手续期间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停止提供物业服务;

(六)阻挠新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进场提供物业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大会的解聘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处。

【下转A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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